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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定第四条关于“居民”的判定是税收协定的核心条款之一,其解释和应用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和税务机关的征管实践。以下是结合中国税收协定实践及《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》的详细分析:
一、协定中“居民”的定义
根据协定第四条第一款,**“居民”**指按照缔约国法律,因住所、居所、成立地、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,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(包括个人、公司和其他团体)。
关键点:
二、双重居民身份的判定(第四条第二款)
当同一纳税人被双方缔约国同时认定为居民时,需按以下顺序解决:
个人:
示例:若中国公民在新加坡有永久住所且家庭常住新加坡,即使其国籍为中国,新加坡可能被认定为居民国。
企业及其他实体:
案例:注册在开曼但实际管理在中国内地的企业,中国可援引此款主张居民身份征税。
三、特殊情况的处理
四、税务机关的执行要点
五、实务应用示例
六、参考依据
如需具体案例或进一步程序指导,建议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专业税务顾问。